在1988年的資本協議中,巴塞爾委員會明確表示,對商業銀行持有其他商業銀行發行的資本工具,可以不從資本中扣除,因為這樣做可能無助于一些國家銀行體系的結構調整。
委員會提出是否從銀行資本中扣除該銀行持有的其他銀行發行的資本工具(包括股票、可轉債、次級債券),由各國銀行監管當局自定,但同時規定,如果人為地為提高資本充足率而相互交叉持有資本工具,則應采取從資本中扣除的處理方式。
委員會提出是否從銀行資本中扣除該銀行持有的其他銀行發行的資本工具(包括股票、可轉債、次級債券),由各國銀行監管當局自定,但同時規定,如果人為地為提高資本充足率而相互交叉持有資本工具,則應采取從資本中扣除的處理方式。